关于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收盐税的通知
关于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收盐税的通知
| 【发布部门】 财政部 | 【发布文号】 |
|---|---|
| 【效力级别】 部门规范性文件 | 【时效状态】 现行有效 |
| 【发布日期】 1984-10-13 | 【实施日期】 1984-10-13 |
| 【法律话题】 税务 | 【产业领域】 公共管理 |
关于工业用盐调整为定额征收盐税的通知
(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三日财政部发出)
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 (草案)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,对酸碱工业、制革工业、肥皂工业、饲料工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及农业、牧业、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幅度规定如下:
一、对酸碱工业、制革工业、肥皂工业、饲料工业 减征盐税的税额:
(一)辽宁、河北、天津、山东、江苏、上海等四省二市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海盐,每吨减按15。40元征收盐税;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海盐,每吨减按77元征收盐税。
(二)浙江、福建、广东、广西四省(区)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海盐,每吨减按13元征收盐税;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海盐,每吨减按65元征收盐税。
(三)其他各省、自治区供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的井、矿盐和湖盐,每吨减按11.50元征收盐税;供肥皂工业和饲料工业用的井、矿盐和湖盐,每吨减按57.50元征收盐税。
二、对于农业、牧业、渔业用盐减征盐税,各盐区一律暂按原规定的减征幅度(或减征的税额)执行。